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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初自由相识恋爱,1989年夏天到桂平**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于年月二十八生育儿子尹*乙,年月二十生育女儿尹*丙,年月三十生育儿子尹*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琐事发火,生气后乱扔东西,甚至动手打人。2000年间,原告到弟弟经营的发廊处帮忙,被告遂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并责怪原告。2001年某天,被告彻夜不归,原告过问两句,被告随即发火,用木棍殴打原告。2005年某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放置在枕头下的钱和手机拿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动手打原告。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想探望小孩,均被被告阻止。原、被告曾于2008年、2014年间多次协商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最终因原告的户口问题及被告无故拖延而未能办理。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一半。

原告杨*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桂平市南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桂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桂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户主为杨**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二页。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甲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尹*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初自由相识谈婚,次年夏季到原桂平市思宜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二十八生育儿子尹*乙,年月二十生育女儿尹*丙,年月三十生育儿子尹*丁。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原因多次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5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打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间在南木镇珠盏村珠盏屯建造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二层半,占地130多平方米),尚未办理有关政府审批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遂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对多年夫妻感情不予珍惜,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理性处理,而是多次争吵、打骂,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近十年,期间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诉讼发生后,被告消极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无心挽救双方濒临破裂的婚姻家庭。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显然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间在南木镇珠盏村珠盏屯建造的一幢砖混结构的房屋处理问题,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改变请求,要求该房屋由双方私下协商分割,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与被告尹*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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