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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温*乙。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匆忙结婚,双方对彼此的了解认识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并有赌博恶习,加上原告常年在广东务工,双方极少联系,致使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因被告的工作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从此离开被告的家,与被告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27日,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依然没有联系,毫无和好可能。女儿温*乙从小生活在被告家,与被告建立起较深厚的感情,且被告家有固定的居所,能为温*乙创造相对较稳定的教育和生活条件,因此温*乙宜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温*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本;3.(2014)浔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温*甲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温*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与被告温*甲于2006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温*乙(曾用名温燕玲),温*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桂平**X小学。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原告常年在外地务工,双方来往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自2009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起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显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温*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已就学的情况,认为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婚生女儿温*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原告请求婚生女儿温*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主张桂平市南木镇弩滩村正在征迁,温*乙按照征迁补偿方案可以获得补偿款,该补偿款足够温*乙各项支出,故原告不需要负担温*乙的抚养费,在被告没有明示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与主张于法不合,原告依法应负担孩子抚育费的一部分,综合温*乙的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温*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黎*与被告温*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温*乙随被告温*甲生活,原告黎*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被告温*甲(从2015年12月起至温*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1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负担。

义务人如果不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债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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