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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1月21日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进行思想感情沟通,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子女,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存档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是经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3、广东省医疗机构急诊通用病历、广西玉**诊病历、广西医**属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证明被告因生育问题曾到三家医院检查治疗;4、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出生情况及未生育有子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相识、登记、共同生活的时间没有异议,婚后至今未生育有子女也是事实,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今年9月原告想要离婚后,双方才发生意见分歧,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就要原告赔偿2万元给被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广西医**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检查情况。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概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经庭审调查与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1月21日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因未生育子女问题经常产生意见分歧,双方曾多次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没能成功受孕。特别是2015年农历8月份,双方到广西医**属医院进行人工受孕未能成功后,原告即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双方自此开始各自异地务工,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婚后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借给被告之弟弟张*有2000元债权和借原告大姐梁*有5000元债务,经调解原告表示只要离婚,其放弃夫妻共同债权,并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给予被告5000元的经济帮助;而被告也表示无法和好了,只要原告赔偿20000元,就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谈婚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一直未生育子女问题双方曾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但均未有成效,为此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引发夫妻矛盾,特别是2015年农历8月份双方在进行人工受孕未能成功后,双方矛盾开始激化,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急剧下降,庭审中经调解动员和好,原告表示坚决要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也认为双方是无法和好了,并表示只要原告赔偿2万元,就同意离婚,可见被告也有离婚的意愿,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夫妻共同债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给予被告5000元经济帮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提出要原告赔偿20000元,因无相关依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又不同意给付,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之弟弟张*的共同债权2000元归被告张*所有;

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之大姐梁*的借款5000元,由原告梁*负责偿还;

四、原告梁*自愿给予被告张*经济帮助款5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时付清给被告),予以照准。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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