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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陈*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催促下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于201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在相处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也一直未办理酒席,被告也未过门在原告家生活,一直各自生活。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开庭笔录在案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经过自由恋爱,在感情成熟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性格原因,且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和自我检讨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共同成长等方面考虑,多作自我批评和反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主动消除隔阂,夫妻感情尚可和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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