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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去向不明,遂于2015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后来原、被告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及赌博的恶习且疑心重,得知原告与同事外出吃宵夜,就殴打原告。有时被告不顾原告月经期间强行与原告同房,致原告患。2011年,原告因患宫外孕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15日内不能同房,但被告在原告出院后第三天强行同房,致原告再次感染妇科病。原告对被告说,自己30多岁了且身体状况差不宜受孕,被告与前妻已生育一儿一女,要避孕,不愿生育了。被告听后,不予谅解,还向原告提出离婚,并说找人生儿子。原告发现经常有异性女子在凌晨打电话叫被告出去,遂与被告发生争吵。2013年4月,经人介绍,被告与一吕姓女子相识,被告经常从广东省赶回平南县与该女子见面。2013年10月,被告辞工回到平南县,与吕姓女子开大排档,后来还与该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顾原告多次劝告,还提出离婚。双方为此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被告电话要求原告回来离婚。2014年6月13日,被告见到回家的原告,就反悔离婚,并对当晚住在被告大嫂家的原告拳打脚踢,经被告的大哥、大嫂制止,被告才停手。自2014年10月13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也没有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为是否生育小孩问题矛盾剧化,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3、(2014)平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原告在婚姻期间曾多次住院,同时平南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双方之间缺乏关心照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3)根据判决书上被告的答辩,被告是有赌博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结婚多年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爱护、关心原告。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是虚构和夸大的,且原告逃避婚姻,自去年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后,原告就换了手机号码,至今去向不明,没有音信,无法联系。原、被告在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有点小打小闹行为,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殴打原告。另外被告平时偶尔小赌和饮酒,并无赌博和酗酒恶习。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一条14克金项链,原告将之交由其小妹保管,小妹却变卖了。后经原告姐妹协商,由小妹还6.2克金项链一条并补偿315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将2006年至2011年的每月收入1800元以及2012年至2013年的每月收入2800元,均逐月交给原告存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可能,现在其不再要求原告生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上述款项才同意离婚。

被告黄*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很少赌博,并且一直以来都很关心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实原告曾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1月,均是再婚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就同居生活并一起到广东打工。年月日,双方到平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继续在广东省打工生活。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偶有小赌行为。2009年7月1日,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治疗后,已康复。2011年2月11日原告因宫外孕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流产,行腹腔镜卜盆腔粘连松解术加右侧输卵管病灶清除术,手术顺利,已康复。原、被告双方未生育有儿女。2013年12月,被告从广东省回到平南县开大排档饮食店。原告至今仍在广东省打工。因原、被告在是否生育孩子和某,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另外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之间出现一定的矛盾和感情裂痕。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14日,原告林*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回过被告家,被告也没有联系到原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提起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二、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应否准许离婚问题。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是否生育孩子及某、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特别是自2013年12月被告回平南经营大排档,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甚至达到协商离婚的地步,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于同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回过被告家,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始终未得到改善,导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虽被告提出其将2006年至2013年每月收入共三万多元给原告保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称结婚时送给原告一条14克金项链,现要求原告折价补偿给被告,因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依法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林*与被告黄*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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