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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李*及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广东省认识,认识三个月后便草率与被告同居。2005年6月意外怀孕,不得已于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吴**。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交往时间较短便草率同居,致使原告意外怀孕不得已而结婚,加上原、被告年龄相差甚大,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同,同居期间就暴露出种种问题,常因一些小事争吵不断。婚后矛盾和问题更加突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侄儿与原、被告一同住在原告在广东租约的出租屋期间,原、被告矛盾加剧,致使原告多次欲搬离出租屋,另寻住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年5月,原告不幸发生车祸,被告从未陪同原告进行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用,亦未协助原告前往交警大队处理有关事宜,根本未尽到丈夫责任。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对这个家彻底绝望。2010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后,原告主动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一再提出除非原告支付被告五万元,否则绝对不同意离婚。原告曾经试图与被告和好,终因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和常年积累的矛盾等原因而告失败。一直以来,儿子吴**跟随被告家人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现已读小学三年级,熟悉所生活的人和物,适应了周围的环境。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住所,收入甚微,难以维持基本的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查档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实婚生儿子吴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均系事实,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最好一次性付清孩子的抚养费共5.4万元。

被告吴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实被告和婚生儿子吴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自由相识,同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至2007年,原告在被告家居住,被告则到广东中山市东凤镇务工。2007年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务工,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0年5月,原告搬离被告住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因小孩抚养费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无效。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否准许离婚问题。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经过两年多时间了解、沟通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良好。婚后,由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未能互谅互让,进行沟通协商,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自2010年5月搬离被告住处后,双方已分居生活五年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婚生儿子吴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问题。因婚生儿子吴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亦同意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因此,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儿子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由于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其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月平均为556.25元标准,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目前的收入和经济条件,本院确认应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被告较为适宜,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至于给付时间,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计算,支付方式以每月支付一次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吴某乙(2006年5月12日出生)由被告吴**抚养,由原告李*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小孩抚养费300元给被告吴**,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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