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赖**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赖**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8)琼**一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赖**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向李**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抚养费,共8个月,每月600元,共计人民币4800元;二、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赖**没有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行、邮政储蓄银行、光**行、交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八大银行)、房产、国土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8)琼**一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本次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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