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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盛某诉吴华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从2011年12月5日第一次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一案起,经历了2012年1月16日法院调解未果,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7月9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根据两人确实不能在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未判离,2012年12月7日原告想不通上诉到海**中院,再次请求法院视察实情,给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给个说法,中院维持原判,2014年9月1日原告第四次为这起婚姻起诉,请求法院对这起婚姻依法给以判决离婚。依据实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分居三年多,被告恶习未改,经常无理取闹,有时使得原告和小孩都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卢某某由原告抚养,卢某某日常生活费用由原告负责,不需被告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目前本人身患乳腺癌脑转移,病情危急,生活与治疗费用无着落,生命不知在何时会停息,在被告患病期间,夫妻有共同抚养的义务,原告在这个时候提出离婚,无疑是想遗弃生病的妻子,不愿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如果法院这时答应原告的离婚请求,无疑是支持原告的不道德行为,把被告推向水深火热中。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请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条上的六万元,好做为被告的治病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5日生育儿子卢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生病以及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感情开始产生隔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7日作出(2012)秀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海口**民法院,海口**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海中法民一终第1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秀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及庭外多次调解中,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2014年1月4日,被告被海**民医院诊断为:右乳房术后,脑转移术后。目前,被告的疾病尚未治愈,仍在治疗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海中法民一终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2012)秀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2014)秀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尚好,并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生病以及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感情开始产生隔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虽多次起诉离婚,但目前被告身患重病,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作为丈夫的原告应多关心照顾妻子,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共渡难关。被告也应正视自己的性格缺点,不应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学会互谅互让。原告对夫妻关系和好仍有信心,并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因判决不准离婚,故对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卢**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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