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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陈**与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陈**,现已成年。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彼此仍在一起生活了20多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盐津县**区统计局住房一套,位于昭通市朱*大道盛世水岸商品房一套。现共同债务为购买昭通市朱*大道按揭贷款14.9万元,无债权。2014年9月,陈**在外租房分居生活。2014年9月10日,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4日,本院判决陈**、闵某某不准离婚后,陈**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闵某某系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且中国**合会于2009年11月9日给闵某某颁发了残疾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与闵某某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结婚以来一直生活长达26年之久,且生育一女陈**,应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现*某某已年满51岁,且听力残疾为二级,导致生活上有一定的困难,需有人照顾。闵某某在庭审中虽提出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夫妻之间已生活了20多年,仍愿意与陈**在一起生活。本案中,陈**虽于2014年9月与闵某某分开生活,但分开生活的时间还未满一年,其分居时间较短,双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吵打,但由于双方文化素养较高,长期在不断磨合的基础上仍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双方夫妻感情虽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坚持及时处理、换位思考、妥善化解,夫妻关系仍能修复。陈**应多从照顾妇女的角度出发,找出问题的症结,冷静思考,同时充分考虑闵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好好与闵某某一起生活,切实担负起照顾结发妻子的义务;闵某某应认真查找陈**坚持离婚的原因,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多些包容、少些猜疑,用真心经营婚姻家庭,用真情挽回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可能再在一起生活。因此,陈**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陈**与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甲与闵某某离婚,双方共同财产盐津**区统计局房屋一套归闵某某,昭通朱*大道盛世水岸住房归上诉人所有,按揭贷款从离婚之日起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其上诉理由是:1.庭审中闵某某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属适用法律不当;2.从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但没有任何好转,相反闵某某捏造事实到县委、县政府、县纪委及其他相关部门诬告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单位吵闹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工作。给上诉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工作造成恶劣影响,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闵某某不是真正不愿意离婚,而是想占据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并威胁与本案有关人员。

被上诉人辩称

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诉讼中,陈*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不准予陈**与闵某某离婚是否合法恰当。

关于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9月,陈*甲在外租房与闵某某分居生活。2014年9月10日,陈*甲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陈*甲、闵某某不准离婚。陈*甲于2015年6月8日再次起诉离婚。陈*甲主张与闵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审判决不准陈*甲与闵某某离婚合法恰当,陈*甲上诉请求判决陈*甲与闵某某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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