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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因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业保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的感情较好,但因被告跟其结婚的动机不纯,后来又经常夜不归宿和频繁出入高消费场所,还有赌博恶习,社会关系复杂,而且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缺乏家庭责任感,其于2014年7月吵闹后离家出走,被告对其和女儿漠不关心,为此,其于2014年11月向江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而且被告在此期间还瞒着其,私自找人顶替其向银行签字贷款,此事以及被告不检点的生活均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并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其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其与被告陈*甲离婚;2.婚生女儿陈*乙由其抚养,由被告陈*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陈*乙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债务5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陈*乙应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是56000元,而是170000元,应由双方平均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生育一女陈**。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跟其结婚的动机不纯,而且经常夜不归宿,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缺乏家庭责任,而产生矛盾。2014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50寸液晶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木床一张、欧尔雅六门衣柜一个、石茶几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马**的10000元、欠王**的10000元、欠王**的2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甲于2010年11月15日成立江川县**子科技产品经营部,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为4000元至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失和,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继续恶化,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均要求女儿陈*乙随其生活,均表示有能力抚养孩子,因陈*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现尚年幼,陈*乙随原告汤某某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婚生女陈*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每月收入400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主张由法院依法分割。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长虹50寸液晶彩电、布沙发、木床、欧尔雅六门衣柜、石**、海尔全自动洗衣机、西门子冰箱均在被告处,金项链、金戒指在原告处,本院根据财产的价值,结合债务的负担情况,确定现在各方的财产归各方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u0026rdquo;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上述行为,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其母借款16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借款事实,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向刘*借款130000元,但四份借条记载的时间均是在2015年1月之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双方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对被告认为13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乙随原告汤某某生活,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陈*甲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汤某某孩子抚养费800元,至陈*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原告汤某某所有;长虹50寸液晶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木床一张、欧尔雅六门衣柜一个、石茶几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归被告陈*甲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中,欠马**的100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责偿还;欠王**的10000元、欠王**的20000元由被告陈*甲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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