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寸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寸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寸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寸某某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妇,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一心与被告好好共同生活,从娘家筹资建盖了砖木结构大房子三间、小平房一间、圈房四间。因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此外原告与被告儿子段某某的关系也不好,被告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与父子关系,双方常因被告袒护儿子而发生矛盾,并从去年起分居生活。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段*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抱着原告让段某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七天。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心不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他与原告间没有什么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又是两换亲即原告的女儿嫁给他儿媳的哥哥,如果离婚还会给子女的生活带来影响,所以不愿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亲戚那边钱,但具体欠多少他也不清楚,因为借钱和还钱都是原告去经手;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他小姨妹10000元、小妹段某某6000元和舅舅王某某172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寸某某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A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再婚。

被告段某某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段某某与被告和前妻所生的女儿段某某、儿子段某某组成再婚家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建有砖木结构房子一栋(楼上下共六间)、空心砖石棉瓦简易厨房一间和圈房四间。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两个女儿出嫁,儿子结婚在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建房和子女婚嫁,现还欠原告亲戚33500元(分别为:欠寸某某18000元、欠赵某某8000元、欠寸某某3500元、欠寸某某3000元、吴某某1000元)、欠被告亲戚借款30720元(分别为:欠被告七妹10000元、欠吴某某11000元、欠段某某6000元、欠王某某1720元、张某某2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与继*段某某间关系不睦,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被告又未正确处理两者间的关系。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继*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庭审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再婚夫妻,但婚后双方相互帮衬培育儿女、建设家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继子段金龙间关系不睦,而被告又未正确处理,引起了原告的不满所致。只要被告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夫妻互谅互证,互相体贴关心,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寸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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