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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在河**政办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中。婚后生育大女儿和某甲,现年15周岁,二女儿和某乙,现年10周岁。由于2013年以来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架,在一次吵架中,被告纠结其姐妹三人殴打原告,但原告当时考虑到两个孩子还小未寻求法律途径来处理此事。2013年年底原告回老家期间,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擅自将家里的牲畜全部卖完,之后原告便去打工挣钱,在此期间被告以孩子生病为由,让原告汇给了被告2000元给孩子看病,且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与另一男子长期同居。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砖木结构的平房(三间),其它的牲畜已被被告卖光。综上,婚后被告的种种行为及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向贵院起诉离婚,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婚生女儿和某甲、和某乙两人,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请求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入赘我家后,我家人对原告很好,但是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孩子还小的时候原告也不管都是被告一手拉扯大的。原来被告家中兄弟姐妹关系处得很好但原告到我家后,由于原告经常酗酒闹事导致被告及其兄弟姐妹为了原告而吵了几次架,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与陌生的男子长期同居,只是原告的胡乱猜测,是曾经有个男人来到被告家中,只是因为该男子以为被告已与原告已经离婚来问一下情况,被告并没有与该男子有任何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两个孩子的抚养,因两个女儿均表示要与被告生活,我愿意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义务,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至于平房一栋当初原告在的时侯只盖了外框原告便负气出走,以后的格整都是被告的姐妹们帮忙才完工的,完工后原告才又回来的,被告认为平房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在河**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于2000年生育长女和某甲,于2005年生育次女和某乙。并建盖了砖木结构的平房一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闹,现原告认为双方子女都已长大已经无法容忍被告为由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婚生女儿和某甲、和某乙两人,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请求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由于长期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冲突,且双方不愿调和,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均认为已无感情可言,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长女和某甲、次女和某乙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对和春美及和金*进行意见征求,和春美及和金*均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同意两个女儿由其抚养教育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及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长女和某甲、次女和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砖木结构的平房一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辩称此房屋系其姐妹帮其建盖的原告没有实际投入,但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的且被告及其姐妹亦没有对于该争议的房屋进行举证,因此该砖木结构的一栋平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考虑到被告还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需要有固定的住所及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所以不宜将该房判归原告居住,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分割原则及被告无固定收入且被告尚要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教育费用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判归由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作为该房屋折价补偿款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准予原告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离婚;

二、婚生长女和某甲、次女和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和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的平房一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和使用,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和某某房屋财产折价补偿款7000.00元人民币,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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