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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与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美*与被告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黄**、审判员杨*、审判员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认识,2003年4月21日在原姐勒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3月9日生育女儿喊本,2012年6月1日生育儿子明*。因为家庭矛盾,原、被告已按傣族风俗离婚,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离开。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喊本(2005年3月9日出生)、明*(2012年6月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美*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1日在原瑞丽**民政所登记结婚。

二、户口簿复印件二份(原件当庭出示并退还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喊本(2005年3月9日出生)、儿子明*(2012年6月1日出生)。

三、瑞丽**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原姐勒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美*登记为美进,被告座*的出生年月登记为1978年4月。

四、广允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因多次被发现吸毒而被送回缅甸,原、被告已经按照民间风俗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座*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同时,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及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第四组证据系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所在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二人在该村民小组生活的真实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美*与被告座*于2002年3月15日认识,2003年4月21日在原瑞丽**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喊本(2005年3月9日出生)、儿子明*(2012年6月1日出生),现二个子女均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依傣族民间风俗进行了离婚,被告即离开广允村,返回缅甸,至今未再与原告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已经依民间风俗离婚,且被告座*返回缅甸后未再与原告美*进行联系,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两个婚生子女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且被告的下落无法查明,无法得知其是否有抚养能力,因此由原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座*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夫妻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美*与被告座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喊本、明*由原告美*抚养,抚养费原告美*自行承担。被告座某享有探视权,行使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美*承担。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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