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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短*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石*、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长期在缅甸生活,导致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较好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离开瑞丽回缅甸居住生活,从此双方再无联系,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8月10日在德宏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瑞丽市弄岛镇雷允村公所弄莫雷村24号。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离开瑞丽后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瑞丽市**民委员会主任品*及原告的邻居帅喊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系缅甸联邦公民,本案系涉外婚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告短*和被告苗某某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已分居超过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苗某某未到庭,法庭无法查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诉讼。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短*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短某承担。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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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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