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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祥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4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损害夫妻感情致使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没有沟通,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被告分居系原告更换门锁所致,所以原告系过错方,应该在离婚时对被告作出赔偿,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并承担被告之子李*的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前后相识,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基础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比较大,致使双方自2013年年底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与前妻于2003年5月8日生育一子李*,至今未成年。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支付李*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拒绝。庭审中,被告出具了银行业务凭单四张,证明其共向案外人黄某某、严某某、姜某某汇款747950元,并称该款项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且实际借款人为原告,要求原告予以归还。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银行业务凭单、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双方长期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承担李*的抚养费,因李*系被告与其前妻之子,且原告不同意继续抚养,故被告此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分居系原告更换门锁所致,原告系过错方,离婚时应向被告作出赔偿。因原告该行为并非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故原告无需对被告进行赔偿。被告称其以其个人财产向案外人黄某某、严某某、姜某某所汇款项747950元,实际系原告所借,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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