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黄*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黄*甲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19日生育一男孩黄*乙,于2008年5月19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由于我与被告恋爱不久就结婚,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有很大的差异。被告不顾家,喜欢赌博,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生病被告也不管我,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就分居至今,分居已有2年多。2014年8月我向马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无悔改表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黄*甲离婚,双方所生小孩黄*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黄*乙由我抚养,但原告要一次性支付给我小孩抚养费34200元,债务有欠我父亲黄*丙4000元、我二姐黄*丁16000元、原告母亲赵某某1000元、原告之兄张*2000元,共计23000元要平均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的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1.原告张*与被告黄*甲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同居,于2007年5月19日生育一男孩黄*乙,于2008年5月19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有欠黄*丁16000元、赵某某1000元及张*2000元。3.原告张*与被告黄*甲于2013年5月19日分居至今,原告张*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双方是否欠黄*丙人民币4000元?

针对以上第1项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马*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张*与被告黄*甲于2014年9月9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被告无异议,对于其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针对以上第2项争议,被告主张欠黄*丙4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与被告黄*甲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同居,于2007年5月19日生育一男孩黄*乙,于2008年5月19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黄*丁16000元、赵某某1000元及张*2000元。因双方婚后经常吵闹,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起就分居至今,原告张*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黄*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因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分居已满两年余,且原告张*曾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张*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黄*甲抚养,且原告张*无固定居住所,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黄*乙由被告黄*甲抚养,由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甲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夫妻共同所欠黄*丁16000元由被告黄*甲负责赔还9500元,原告张*负责赔还6500元,欠赵某某1000元及张*2000元由原告张*责赔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