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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5月31日生育一男孩陆*甲。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争吵时被告还会打我。被告看不起我的家人,经常骂我父母。平时都是被告管钱,我与被告拿钱他不但不给,反而打我骂我。我于2013年4月到外省打工,分居已两年之久。现在我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陆*某离婚;婚生小孩陆*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家庭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文山市下沙坝农贸市场的一套商品房,要求按家庭成员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且我在争吵时会打她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有过争吵,但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我从来没有骂过原告父母,平时挣的钱都是二人共同管理使用。原告在2013年4月与我吵架后外出,我和小孩就与原告分开生活,一直没有联系。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位于文山市下沙坝农贸市场的房屋属于我父母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所生小孩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跟随我生活,我有更好的条件来抚养小孩。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1.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婚生小孩由谁抚养为宜?3.位于文山市下沙坝农贸市场的一套商品房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分割?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陆某某系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摩托车(车牌号云HXXXXX)系其购买,属个人财产。

3.《房地产买卖契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文山州房地产所有权抵押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文山市下**进出口公司2幢2单元702号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但对2、3号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摩托车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有份额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陆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为同一证据,均系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的结婚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该证据系车辆登记机关颁发,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某提出该摩托车系个人财产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该证据上有相关单位签章,可证实争议房屋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11年2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5月31日生育一男孩陆**。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云HXXXXX号二轮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原告于2013年4月外出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原、被告双方作为父母均有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的意见,确认孩子的抚养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小孩陆*甲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主张小孩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考虑到双方均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综合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认为原告朱某某更有抚养能力,且小孩尚幼,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在庭审时已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所享权利的处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陆*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夫妻共同财产云HXXXXX号二轮摩托车归被告陆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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