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恋爱两个月后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刘某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常对原告进行言语及肢体攻击,多次对原告家庭暴力,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女儿出生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并由原告父母照顾,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电视机、沙发、茶几、抽油烟机、床、衣柜等(折价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其独立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出轨导致,2014年其忙于装修房屋时,原告与双方共同的初中同学关系暧昧,对方的妻子于2015年5月6日在橘子酒店堵住二人,录制了视频,并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考虑到其与原告18年的感情以及未满2岁的女儿,其原谅了原告。双方关系逐步缓和,但后其发现原告与其情人没有断绝联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家具家电是婚前其父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对家庭不忠,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应支付其精神损失赔偿共计156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0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生一女刘某某,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2015年8月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有以下家电家具要求分割:美的电冰箱一台、LG47寸彩电一台、三角牌抽油烟机一台、皮沙发一大一小、烤漆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木质餐桌一个、四把餐椅、鞋柜一个、2米床一张、4开门衣柜一个、1.5米床一张。其中木质餐桌一个、四把餐椅、1.5米床一张、电冰箱一台归其所有,其余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以上家电家具中鞋柜、木质餐桌一个、四把餐椅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都是其父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并提供沙发、茶几、地柜、LG彩电、冰箱、2米床、4门衣柜的销售凭证,购买日期均为2011年3月23日之后,购买人为刘某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家电家具现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提供视频、通讯记录,证明原告出轨,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视频只能证明发生撕扯,不能证明其出轨。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要求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其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

另查,被告称五年来,家庭生活由其一人维持,没有任何存款,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具体数额为:结婚彩礼20000元、结婚酒席16000元、婚后租住房屋20800元、婚后生活费用10万元,共计1568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视频、销售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本应加倍珍惜彼此感情,和睦相处,但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故暂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被告的收入、孩子现生活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的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有销售票据及双方陈述一致的家电家具有:沙发、茶几、电视柜、LG彩电、美的冰箱、2米床、4门衣柜、鞋柜、木质餐桌、四把餐椅,本院予以分割,其中木质餐桌、四把餐椅归原告所有,其余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有效证据证明的家电家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6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苟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苟某某应予以配合;

婚后购买的木质餐桌、四把餐椅归原告苟某某所有;沙发、茶几、电视柜、LG彩电、美的冰箱、2米床、4门衣柜、鞋柜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苟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