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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来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4月5日重新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女王某甲,现年27岁;长子李*乙,现年25岁,均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位于马关县的一格两层砖木结构房屋、位于石屏县的一幢砖木结构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情粗暴,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看在两个小孩尚年幼的情况下,一忍再忍,可被告认为我软弱可欺,对我想打就打,想骂就骂,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马关县的一格两层砖木结构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石屏县的一幢砖木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总共打过原告两次,一次是二十多年前的一个中秋节时,原告在亲戚面前把我买的饼丢掉,我打过她一回;一次是前久,因小孩的婚事,我们商量把房屋卖掉时,原告把房产证撕烂,我才打她的,夫妻吵闹是难免的,但事后我已经向原告道歉。共同财产除了原告说的以外,还有位于石屏县的一宗160平方米的地基。我们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女王某甲,现年27岁;长子李*乙,现年25岁,均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从结婚到现在,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小孩已共同抚养成年,夫妻之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近年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虽偶有吵闹,但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加强沟通和交流,积极化解双方的矛盾,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李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马关县脚的一格两层砖木结构房屋、位于石屏县的一幢砖木结构房屋,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产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作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位于石屏县的一宗160㎡的地基,经查,实际面积为159.95㎡,该地基实属原告老人生前所留,而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也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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