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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堂、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11年5月2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2006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王甲,于2008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王*。自生育俩小孩后,双方矛盾逐渐增加,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性格极为暴躁,只要一争吵就撵我出家门,经常在酒醉后骂我、撵我、殴打我,根本不把我当妻子对待。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我于2015年2月外出打工,被告在此期间将我的衣服全部烧毁,毫无人情味可言。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我无法再与其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所生长女王甲由我抚养,长子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二轮摩托车,一台彩色电视机,一条水牛和五亩木兰树,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山某甲的10000元,欠山某某的5000元,要求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小孩还小,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不是事实,这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说的假话。我与原告自2003年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后双方自愿于2011年5月2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自原告到我家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全家都对原告很好,家中事情都共同商量。原告说我骂她、撵她、殴打她都不是事实,我们虽偶尔因家庭琐事争执,但夫妻感情是很好的。我在2015年2月将原告的衣服烧毁是事实,但我烧毁原告的衣服是因为其与别的男人一起外出打工,我多次打电话叫原告回家一起把小孩抚养好,原告不但不听劝,还对家庭不闻不问,我气愤之下就把原告的衣服烧了。原告诉称的五亩木*树及一头水牛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木*树是别人栽种在我家地里的,我们只是帮人家管理;水牛是老人养的,属家庭共同财产。我们没有债权,债务有欠马**业银行的30000元,欠单某某的5300元,欠项某某的5000元,欠黎某某的5000元,欠王某某的4000元。原告所说的债务我不知道,我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二本,以此证明其与原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构制作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颁发的结婚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王甲,于2008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王*。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一台彩色电视机。现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等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12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认定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夫妻矛盾而诉至法院,但双方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多沟通交流,有和好可能。对于所生育子女,均有责任使其有良好的生活环境抚育其健康成长。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山某甲的10000元,山某某的5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马**业银行的30000元,单某某的5300元,项某某的5000元,黎某某的5000元,王某某的4000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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