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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结婚前育有儿子高**、女儿高*乙,在与被告结婚生育女儿黄*甲后,被告看不起我的两个子女,经常对其打骂。我与被告一起做工程,但被告从来不拿钱给我,生病也不给我钱治疗。被告不顺心就对我拳脚相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女孩黄*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价值9000元的雅马哈摩托车,一台价值1400元的吊砖机,价值2500元的电视机、洗衣机,价值1000元的木材,价值1000元的电磁炉、电饭煲、桌子各两个(张),存款80000元,以上财产我放弃分割;债权有王xx所欠的20000元由我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们的婚姻状况和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说我对她的子女不好不是事实,挣得的钱我是给过原告的,我只打过原告两次。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小孩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说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和木材、电视机、洗衣机、两个电磁炉、两个电饭煲、两张桌子是事实,没有80000元的存款。债权有王xx所欠的20000元要由我享有,债务有欠袁X的5000元摩托车款,摩托车归谁由谁偿还车款。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小孩应由谁抚养为宜。2.原告王某某主张双方共有存款80000元是否属实。3.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应如何分割,债务应如何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其与被告黄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7日生育女儿黄**。原告王某某系再婚,被告黄某某系初婚,婚前原告王某某与前夫生育子女高**、高*乙。双方共同财产有一辆云HRCXXX号雅**摩托车,一台吊砖机,一堆木材,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个电磁炉、两个电饭煲、两张桌子。共同债权有原告之弟王xx所欠的2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袁X摩托车款5000元。原、被告从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常对其进行打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共同债权由其享有。被告黄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所生小孩由其抚养,共同债权归其享有,所欠摩托车款5000元摩托车归谁所有则由谁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生小孩的抚养,原、被告双方作为父母均有对小孩的抚养义务,本院应结合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的意见及本案实际,确认孩子的抚养权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因原告与被告婚前与前夫已生育两个子女,且两个子女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则系初婚,只有与原告所生育女儿黄*甲一个小孩,故小孩黄*甲应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享和分担,鉴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双方所享有的共同债权2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享有10000元,所欠债务摩托车款5000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为宜。对原告王某某认为双方共有存款8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甲由被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黄*某自行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云HRCXXX号雅马哈摩托车、一台吊砖机、一堆木材、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个电磁炉、两个电饭煲、两张桌子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四、双方共同债权王xx所欠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各享有10000元。双方共同债务所欠袁X摩托车款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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