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生一女徐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发现很多生活习惯不同,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家庭重男轻女,对孩子没有关爱。从孩子出生3个月后,被告从未看望过孩子。诉讼前双方也曾协商离婚,但因财产分割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孩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4、诉讼费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听其母亲教唆,想要控制经济,动不动就以离婚相要挟。婚后开支均由被告支付,婚后一个月原告就要求被告交出工资卡,当时被告交给原告,后被告想要回卡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和被告父母争执。2013年8月25日,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要求分割财产,强行将孩子抱走。2013年10月7日,被告发现车左前门、左后门被砸,调小区监控显示是原告所为。就在被告看监控的时候,原告又开始大骂并扑打被告,后原告打电话叫来亲戚吵骂。被告回家后,发现原告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拿走家中很多物品,并在家中乱涂乱画。原告及其亲戚又进入家中动手打被告及被告母亲,被告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建议下更换了门锁。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不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且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亲认识,201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生一女徐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8月,原告搬离并带走孩子,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且不主张抚养费。

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2009年购买的房屋内,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路*号某某某小区某幢某号,建筑面积121.62平方米,购买价款为460000元,其中首付款260000元,剩余200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截止原、被告登记结婚时,房屋按揭贷款尚欠94000元未还清,后按揭贷款于2014年5月还清。审理中,被告认为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婚姻存续期间的按揭贷款也系其独自偿还,房屋系自有住房并未出售,故不同意进行分割。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民法院委托陕西金**有限公司作出陕金达房评字(2015)第11-0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为:该住宅的公开市场价值为58.58万元。

双方于2012年5月购买风神牌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GJ1FE20CM088753,车牌号陕AXXXXX),花费600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2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陪嫁玻璃餐桌1张、椅子6把,被告同意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具、家电系被告婚前购买,不予分割。另,被告举证售货单据及珠宝保质卡、华润万家超市小票,证明给原告购买过吊坠、金项链、戒指、手绑金饰、电动车,认为应当将购买上述物品的花费折抵房屋折价款。

再查,被告举证照片、门诊病历、汽车维修结算单、西**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亲戚曾经殴打被告及被告母亲,认为原告是婚姻过错方。2015年2月5日西**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2013年10月7日中午,徐某某与妻子樊某某及樊某某亲戚发生矛盾冲突,由目击者报警后,我所民警出警到现场,樊某某一方已离开,民警对徐某某一方进行了劝解工作,而后离开。……因系家庭矛盾,不具备立案条件,当时未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西安市房屋登记簿、《房地产估价报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照片、西**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孩子年幼及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

被告在婚前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路*号某某某小区某幢某号住宅用房,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婚后偿还的贷款及现金折算价值相对应比例的自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部分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房屋折价款59839元。关于被告提出曾为原告购买吊坠、金项链、戒指、手绑金饰、电动车,认为应当将购买上述物品的花费折抵房屋折价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房屋内玻璃餐桌1张,椅子6把,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婚后购买的风神牌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GJ1FE20CM088753,车牌号陕AXXXXX)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25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及其亲戚曾经殴打被告及被告母亲,认为原告是婚姻过错方的问题,被告在事发时已经报警,公安机关亦出警,且因家庭矛盾,未予以立案。原告、被告、双方家人之间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冲突,是双方对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处理方式欠妥,并不符合婚姻法中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孩子徐某某由原告樊某某抚养,自2016年1月起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孩子徐某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路*号某某某小区某幢某号(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归被告徐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樊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9839元;

车牌号为陕AXXXXX的风神牌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GJ1FE20CM088753)归被告徐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樊某某支付车辆折价款12500元;

五、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路*号某某某小区某幢某号房屋内的玻璃餐桌1张,椅子6把,归原告樊某某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50元;评估费29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