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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由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加之两人长期分居,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孩子18岁止;3.共同偿还借款6.2万元,分割共同存款1万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所述债务6.2万元其不认可,其不知道此事。共同存款1万元其5月份回娘家后用于其与孩子生活花完了。此次离婚原告有家庭暴力存在过错,应补偿其10万元。离婚后原告应从家庭共有房屋内分割一间供其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7日生一子赵*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打闹,致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TCL42寸彩电一台、被子6床,现在原告处。诉讼中,原告申请亲子鉴定,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与赵*某有亲生血缘关系,赵*与赵*某有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表示鉴定费用其自行承担。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赵*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婚姻,现双方均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情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6.2万元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存款1万元,被告辩称5月份回娘家后该款用于其和孩子生活已经花完了,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TCL42寸彩电一台、被子6床,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后原告应从家庭共有房屋内分割一间供其居住,事实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赵*某由原告赵*抚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赵*某抚养费500元至赵*某18周岁止。

三、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TCL42寸彩电一台、被子6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赵**取回。

四、驳回原告赵*、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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