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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2009年7月6日生育一女任**,同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生育一女任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对其殴打。2015年10月29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矛盾发生冲突,被告殴打其致鼻骨骨折、眼睛充血,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任**由被告抚养,任梓*由其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7年偶尔发生打架,但双方有感情基础;况且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6日生长女任**,2009年9月21日在山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生次女任梓彤。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务矛盾的方式方法欠妥,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没有感情,坚持离婚请求;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坚持不同意离婚。因此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感情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勤于交流、相互尊重、相互了解,在日常生活中应当节制、改变各自不良行为,共同维系已有的婚姻状况和家庭和谐、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期间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对婚姻关系及婚后生活之艰辛有比较充分的理解和认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失妥,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应引起各自必要的反思和重视,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克服自身缺点,忍让、包容对方,平等协商解决夫妻矛盾及家务纠纷,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从本案现有证据及事实衡量,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相互珍惜婚姻、家庭之来自不易,给予对方一定的改过机会,相信夫妻关系定能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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