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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达某网吧相识,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7日生一子达某甲。2011年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百花家园小区10号楼1908号房屋77平方米。从2013年10月至今,被告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至其受伤,原告两次报警。现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百花家园小区10号楼1908号房屋(价值:2800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达*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建立一个家庭很不容易,现在还深爱着对方,自己为了这个家也付出很多。被告认为双方是患难夫妻,和原告是有过争吵打架,但只是夫妻间偶尔的打闹,不是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同时考虑到离婚对孩子的身心有不利影响,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达某系自由恋爱结婚,2008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达某甲,现年7周岁。婚初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2013年10月至今,双方多次因琐事争执打闹产生矛盾导致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四张原告罗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08年9月27日婚生儿子达某甲,建立了巩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需要双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相互体贴,相互谅解,珍惜婚姻的来之不易,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建立一个美好家庭还是有希望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法定的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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