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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肖*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肖*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肖*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铜川**民法院审理查明,肖*与王*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5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3年3月8日生一女王*佳,现随王*生活。肖*于2013年起诉至铜川**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以(2013)铜印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自该判决后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肖*婚前财产有:海信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荣声牌冰箱一台、广本牌125摩托车一辆、布艺三组合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落地式饮水机一台、脸盆架子一个、被子七床、被罩两个、床单十五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个、枕头四个和木质箱子两个。王*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和梳妆台一个。原、被告婚前财产现均在被告王*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铜川**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肖*与被告王*婚初感情尚好,后为琐事发生争吵,又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致矛盾逐渐加深。此次诉讼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调查事实,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本着对儿童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确定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另参考原告的经济能力和孩子年龄,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婚前财产依法予以确定,原告对彩礼钱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女王*佳(2013年3月18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三、原告婚前财产:海信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荣声牌冰箱一台、广本牌125摩托车一辆、布艺三组合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落地式饮水机一台、脸盆架子一个、被子七床、被罩两个、床单十五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个、枕头四个和木质箱子两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和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钱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不接受原审关于孩子抚养费和返还彩礼的判决,因为该数字与肖*在诉状中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数字与“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差距较大,若离婚,请求判决肖*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按300元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岁,并判决肖*返还彩礼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肖*对王*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肖*一直在外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有时还没有收入,但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王*的情况不符合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在与肖*结婚前给付**彩礼40000元。原审中,王*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并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2015年7月27日庭审中,要求王*于2015年8月3日前提交王*本人关于离婚的意见,但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与王*婚初感情尚好,后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矛盾逐渐加深,肖*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肖*又再次起诉离婚,在本案原审中王*同意离婚,原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中王*又未提供夫妻关系未破裂及有和好可能的证据,未到庭表示和好的愿望,没有促使双方和好的实际行动。故王*上诉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抚养费是保障被抚养人生活和成长的必要费用,王**尚未满3周岁,肖*尽管认为自己收入有限,但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与王**生活和成长的必要费用差距较大,王*上诉请求肖*每月支付王**抚养费300元,符合王**的现实需要,考虑肖*支付能力的实际状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予支持,但王*上诉请求一次性支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肖*与王*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婚前给付**彩礼40000元数额较大,原审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决返还彩礼20000元适当,王*要求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抚养费判决数额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婚生女王*佳由王*抚养,肖*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佳抚养费300元,至王*佳年满18周岁时止。肖*有探望王*佳的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和肖*各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和肖*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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