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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诉*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X诉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8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又长期在外地打工,相互间缺乏了解,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未及时举办婚礼即发生矛盾。原告在外地打工,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同事打电话劝解时也被无故谩骂。被告经常到原告家居住的小区吵闹生事,无故对原告父母当众谩骂,致使婚礼无法举行,领取了结婚证的二人无法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现原告已对婚姻丧失信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种不幸的婚姻关系,依法起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陕北打工,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3、常**证明一份,证明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到原告家滋事,导致无法举行婚礼开始婚姻生活;4、住院证、住院病历,证明结婚登记后因被告无端滋事,造成原告父母生病住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有些不太恰当,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2013年在原告的陪同下被告做了人流手术,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实原告在神木打工,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于第三份证据,常荣丽出具的证明为形式要件,且常荣丽未出庭,不予认可;对于第四份证据,其提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原告是陪被告做了人流手术,但这孩子不是原告的,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并未长期与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8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尚未举办婚礼仪式。婚后,原告在陕北打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2月被告在原告的陪同下做了人流手术。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孟X提出离婚,被告吴X不同意。原告称被告对其父母无端谩骂,使得两人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原告孟X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之间因为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从而使得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夫妻之间过日子总会出现各种各样预想不到的问题,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就能携手共建幸福的家庭。父母都希望子女能幸福的生活,作为晚辈的被告应当尊重长辈,言语与行动上都应该礼让长辈,理解父母的心情,作为长辈的父母,也应体谅、包容儿女的过失,希望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一家人和和睦睦共同走向美好的未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孟X与被告吴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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