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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生一子取名曹某甲。原、被告刚结婚时,尚能共同生活。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进一步加深,反而关系越来越远,近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吵大闹,之后就不管孩子回娘家住或离家出走,原告或家里老人上门赔礼才肯回家。原告一再忍让,却无力挽回被告的心,被告回家后依然对原告冷言冷语,没有共同生活的愿望。2014年7月,被告又因原告收入低,对原告无端指责。原告一味地对被告赔礼道歉,但被告并不理会,莫名其妙再次离家出走,原告和家人多方寻找不着,后来却收到被告再次提出离婚的电话短信,无论原告怎么解释,找人劝解,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之间应有的感情,且被告性情多变,长期离家出走,并多次主动提出离婚,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高*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原、被告感情稳固,原、被告是同村的,本身就认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婚姻期间得了子宫肌瘤,所以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的工资及村里分的补偿款一直由原告父母保管。2010年原、被告家里盖房,有大概200平方米,原、被告还有一辆桑塔纳轿车。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中国移**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票据发票一份及短信记录照片6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已分居的事实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3、户口本一份、2015年12月8日曹**委会证明一份、课本费收款票据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现11岁,上小学,婚生子出生之日起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

4、证人曹**、曹*、姜**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姜**证明2014年原告向其借款20000元。

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短信记录记不清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属实,被告经常给孩子买衣服,买东西。证据4证人曹**没有亲眼见过原、被告打架,只是偶尔去的时候被告不在家,证人和原告关系比较亲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曹*的证言不认可,证人本身不知道说什么,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证言有明显的偏向原告,因为与原告关系比较好,只是听原告说夫妻关系不好;证人姜**,与原告是普通朋友,不可能一次性借20000元,且没那么凑巧就有20000元,并且被告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也出了孩子上学的生活费,并没有借钱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对于三个证人的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被告当庭出示陕西**属医院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超声波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医生建议被告做子宫切除手术,但是被告没有钱,还没有做手术,被告很有可能丧失生育能力。

原告质证表示,超**诊断报告单真实性认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医院的盖章,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证据1、3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故予以采信;证据2中中国移**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票据发票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短信记录照片6份,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4中三个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有不在家的现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人姜**所述原告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且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生一子取名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理解、相互珍惜,和睦相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高*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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