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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于**,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渭城区新兴北路盛景园小区1号楼2单元6层2号住房1套(该房款一次性付清,未办理按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五年中分居长达三年多,共同生活仅一年半时间,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不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婚后每月共同还房贷600元,应予分割的主张,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盛景园小区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对被告过高的要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没有工作及身体不好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鉴于原告亦无固定收入的现实状况,法院酌定3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渭城区新兴北路盛景园小区1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1套归原告徐*所有。三、原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某经济补助款300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离婚原因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涉及焦点问题,法庭也未作任何庭审调查。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才致自己精神遭受严重打击,罹患精神忧郁,上诉人已花费和将要花费数额不菲的医药费。原判补偿数额为纯象征性与实际需要相比,天差地别。双方离婚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因上诉人无住房、无收入,被上诉人应该给予上诉人一个合理的帮助费用,3000元显然不合理,没有实际意义。请求改判原判第三项,依法让被上诉人承担合理的补偿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导致双方最终离婚的原因不在己方;上诉人的精神忧郁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咸**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8日在咸**心医院治疗妇科病;2、咸**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曾因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咸**心医院住院治疗。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病情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于上诉人因何得病被上诉人无从知晓,上诉人的病与被上诉人无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对原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于某请求被上诉人徐*给予合理的经济帮助费用,考虑到上诉人无工作,身体不好,被上诉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鉴于被上诉人亦无固定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客观情况,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原判酌定3000元并无不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徐*承担;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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