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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王*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因与被申请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申请再审称:其不会使用银行卡取钱,领取结婚证当日,银行明细显示有20000元是通过ATM机取款,10800元系银行柜台取款,且已经查明王*之女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可推断自己所述的领取结婚证当天,其将银行卡交给王*,王*令其女儿赵**取款属实。赵**取款后,没有证据证明将钱交给安*,那就交给了王*,所以,原审不予认定ATM机上取的20000元系赵**支取错误。洗衣机是安*婚前出资购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王*的代理人在二审时也予以承认,二审不予认定错误。安*送给王*的三条项链也应该返还,二审未予以认定显然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调取的安*在中国**银行的取款凭单显示该账户当天通过银行柜台取款10800元,王*之女赵**承认当时与安*一同在银行柜台取款,赵**所述取款凭证上的签字系安*本人所签与事实明显不符,二审据此对该10800元予以认定。一审调取的安*在中国**银行的活期明细显示该账户当天通过ATM机支取20000元,王*不认可安*将该款作为彩礼给了自己,安*对其该项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王*的代理人没有承认洗衣机系安*婚前个人财产,安*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安*称送给王*项链三条,王*对此不予认可,安*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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