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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缺乏沟通,感情基础单薄。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多名女性网聊,内容不堪入目,私自约会。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拒绝改正。且被告未尽婚姻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两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属于性格比较敏感的人,经常猜忌被告,导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胡**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感情不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胡**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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