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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巨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巨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碎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巨某某起诉称,他与被告2006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一同去上海打工,共同生活约三年时间。在日常生活中,因两人在性格、生活习性方面差异较大,日常交流中没有多少共同语言,被告动不动就发脾气开口辱骂他。婚后在经济上也是互不干涉。2010年被告出轨被他同事撞见,同年7月他出差期间,被告将出租屋内的家电、自行车及生活用品洗劫一空后回到陇县,并电话催促他回家离婚。此后至今他就没有被告任何消息,五年来,他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2本;3、证人田彩莲证言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秦**答辩称,她2010年7月把出租屋内的东西处理掉后一直在现其亲生父母处,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是因为原告向她养父母借过前,养父母对原告印象不好,不让她联系原告。她和原告之间误会太多,但还是有感情的,她不想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相识,经恋爱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去上海打工。2010年7月,被告将双方租住的出租屋内物品处理掉后返回陇县,并向原告提出离婚,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双方主体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证人田彩莲证言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能够证实双方分居的事实以及被告曾提出离婚的事实;3、双方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巨某某与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巨某某、秦某某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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