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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冯**。原、被告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产生分歧,原告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不易,多方面想办法挽回,被告无丝毫变化,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小孩不闻不问,并且被告逼走原告出走分居已达半年,多次要求离婚后又反悔。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王*与被告冯*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冯译萱。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多次争吵导致分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生活环境及经济基础,婚生女冯**由原告抚养为宜,参照宝鸡市生活水平及消费标准,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冯**600元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当庭表示放弃分割,且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若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双方可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冯*离婚。

二、婚生女冯**由原告王*抚养,被告冯*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冯**抚养费600元至冯**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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