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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和被告相恋后,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现已成年。1996年2月13日在原胜山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我们关系尚可。1999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但自被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却一直未曾回家,至今已十六年有余,因而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现已成年。1996年2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关系尚可。1999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无音信。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初关系尚可。但自从1999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双方已分居十余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已经成年,本案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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