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2日生一子取名郑*。由于工作原因,原告经常早出晚归,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便经常离家出走。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身心俱疲,对婚姻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非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2日生一子取名郑*,2013年6月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离婚经法院调解而撤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2015年10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提出上述诉请。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经营东风牌大车、购买陕A26Q85号小轿车、西安市八府庄制管小区出资20多万元购买单元房一套,澄城县五路经营门店。西安市八府庄制管小区单元房,澄城县五路经营门店均被被告程某某转让,原告也自愿放弃上述财产应得份额。原告郑某某已将陕A26Q85号小轿车转让。东风牌大车双方生活期间已经转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2014)澄民初字第00242民事裁定书、(2015)澄民初字第00106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生有一子,本应珍惜婚姻家庭组成的不易,互相信任,共建美好家庭,但自2013年6月后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而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起诉请求离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2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因孩子郑*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较宜,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力。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单元房、小轿车等均不存在,故本院无法涉及。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过错发生于2012年前,之后双方又和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被告其余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婚生子郑*暂随被告程某某生活,原告郑*某每月给

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起每年3月1日、9月1日给付半年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原告探望孩子日,被告为原告探望提供方便,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郑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程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

上述涉及金钱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