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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2月19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22日生一女孩樊**。由于结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加之被告个性粗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动辄对我大发脾气,甚至拳打脚踢。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我因贫血头痛,被告抓住我衣服说要将我送到医院急救室看病,最后被告父母叫车送我回娘家;又有一次,被告误认为家具被我弄坏,被告将我娘家陪得的一台电脑弄坏,引起吵闹,被告将结婚证给我,叫我往出滚,我只好叫车回了娘家;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被告借口我对其母态度不好,将我打了一次;2014年9月25日,我从娘家回家,被告又找借口打了我一次;2013年农历十月间,被告因弄坏电脑将我打了一次,我无奈只好到娘家躲避多日,被告曾向我娘家写了“悔过书”,但被告旧习不改,过后依然如故。我深感夫妻关系实难维持,隧于2014年11月24日向贵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13日,法院开庭公开审理,被告经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终结,同年1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结婚时,我的陪嫁物有:被子七条、床单三条、三开门柜子一个,双方共住的砖混结构房子三间。孩子年幼应由我抚养,我和孩子万般无奈,苦不堪言,只得再次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女孩樊**由原告抚养;3、孩子的抚养费和家庭财产依法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

归纳上述原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樊某某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琐事打闹。

2、永寿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樊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不会因家庭的小事发脾气,听父母和原告的话。2014年11月24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一直居住娘家,2015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陪嫁物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未能妥善处理,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有一定的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陪嫁物表示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樊*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4758元(暂付三年)。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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