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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因与被上诉人魏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魏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XX、被上诉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通过珍爱网相识谈婚。2013年3月25日在河南省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日生一男孩。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12月,原告尹XX分娩后,被告魏XX的母亲将孩子带回洋县老家抚养,此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3月及11月,原告尹XX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特别是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无改善。2015年3月5日,原告尹XX回洋县婆家因看望孩子而与被告魏XX的家人发生厮打,致夫妻矛盾演变成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同年7月21日,原告尹XX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魏XX离婚。查婚生子于2013年12月份以后一直由被告魏XX及其母亲抚养。另认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原告尹XX的陪嫁财产,原告尹XX主张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审理中,原告尹XX坚持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魏XX同意离婚,但其亦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表示抚养费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理应彼此珍惜,和睦相处,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亦多次发生矛盾纠纷,在原告尹XX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尹XX起诉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孩子长时间随被告魏XX及其家人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宜由被告魏XX抚养,因被告魏XX表示愿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予以确认;对原告尹XX主张的婚后有共同财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尹XX与被告魏XX离婚。2、孩子由被告魏XX抚养,并由其承担子女抚养费。3、驳回原告尹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婚生子魏依然判令被上诉人魏XX抚养违反了法律规定,孩子跟随自己生活更有助于身心健康成长;2、原审漏判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XX答辩称,1、原审法院将孩子判由答辩人抚养正确,上诉人尹XX在外打工,收入不稳定,没有能力抚养小孩;2、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尹XX为证实其主张,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卖车信息,证明被上诉人魏XX曾经有奥迪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2、魏**的户籍信息复印件、魏依然户籍信息、魏依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魏**是被上诉人魏XX的私生子,婚生子魏依然应该由上诉人尹XX抚养。经被上诉人魏XX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卖车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车是车主李**委托其发布卖车信息,其并不是车辆所有人;2、对魏**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魏依然的户籍信息、魏依然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魏依然是婚生子魏**的曾用名,后来改名为魏**。

被上诉人魏XX二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冉**的户口本,证明魏**的户籍登记已经注销;2、魏**看病的票据(5张)及孩子照片(2张),证明魏**应由其抚养。经上诉人尹**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冉**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2、对魏**看病票据(5张)及孩子照片(2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看病票据上的名字是魏**,和本案无关;孩子照片看不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合议庭对被上诉人魏XX的母亲冉**进行了询问。冉**述称,因上诉人尹XX不提供其与魏XX婚生子魏**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法办理户口登记,便让村委会出具证明在洋**出所给魏**登记了户口。后因尹XX多次去找派出所,该户口登记信息已经注销,魏**是登记户口时起的名字,实际与魏依然是同一人。经上诉人尹XX质证,认可魏**的户籍已被注销,但仍认为魏依然和魏**是两个不同的人,魏**是魏XX的私生子。被上诉人魏XX对询问笔录予以认可。

经审核,1、被上诉人魏XX对卖车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就是魏XX,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魏XX对魏**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通过被上诉人魏XX提交的冉**的户口本和冉**在二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魏**的户口已经注销,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魏依然的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系原件,加盖了公章,且被上诉人魏XX认可魏依然是魏**的曾用名,故对魏依然的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2份证据不能证明魏**是魏XX的私生子,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上诉人尹XX对冉**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冉**的户口本上没有关于魏**的户籍信息,此份证据与冉**的陈述、魏**户籍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上诉人尹XX对魏**看病票据和孩子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魏**看病票据、孩子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看病票据和孩子照片不能达到婚生子应该由被上诉人魏XX抚养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冉**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户口本、魏**户籍信息、魏依然出生医学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婚生子出生时取名魏依然,2015年4月9日,由上诉人尹XX携魏依然的出生医学证明在河南省原阳县为魏依然办理了户籍登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准予其离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尹XX主张魏**是被上诉人魏XX的私生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魏**与魏依然并非同一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上诉人尹XX、被上诉人魏XX常年在外打工,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来源,双方婚生子魏依然出生不久便随被上诉人魏XX的父母生活,由其照顾,已熟悉和习惯了周围的生活环境。结合上诉人尹XX和被上诉人魏XX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考虑,双方离婚后其子随被上诉人魏XX生活较为妥当,原审判魏依然由被上诉人魏XX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尹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魏XX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尹XX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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