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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展岐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强**与被上诉人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谈婚,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8月4日生育儿子强煜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而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到洋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双方离开。后二人又在洋县**中学附近相遇,发生争吵并撕打,强展岐致杨*轻伤。2013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4月23日强展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1日,强展岐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8日被告强展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现在汉江监狱服刑。

原、被告之子强煜桐现由原告杨*抚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室陪嫁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2010年3月,强展岐与陕西广厦**司洋县分公司签订商品房卖买合同,在广厦洋州明珠购买商品房一套(另带柴火房),总价款195484元。交首付50%;另50%按揭贷款,期限10年,月供918元。该房首付款及月供均由强展岐父亲强建宏以强展岐的名义或账户交纳。其中,原告付5个月月供。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将服装店转让后3万余元交了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亦予以否认,被告还陈述因交房款,其父至今尚欠有债务。原、被告婚后购买了电视柜、斗柜、茶几等家具。

审理中,被告陈述2013年12月与原告共同在洋县城园林路开酒吧,其父强建宏借款给他们投资,后酒吧倒闭,至今尚欠十几万债务;对此,原告陈述被告开酒吧之时,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自己并不知道;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特别是2013年3月6日,双方发生纠纷,强展岐致杨*轻伤,并由此入狱受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经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无丝毫改善,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在受刑期间,婚生子强煜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室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以被告强展岐的名义在广厦洋州明珠购买的商品房,突际上为被告之父强建宏出资,故该商品房应归被告所有。因该房所负债务,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付5个月月供,故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被告购买的家具应合理分割。关于被告辩称2013年12月与原告共同在洋县城园林路开酒吧,至今尚欠十几万债务,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经营,且2013年12月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故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该酒吧产生的利润及债务,均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强展岐离婚。二、婚生子强煜桐由原告杨*抚养,被告强展岐于2015

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底前给付。2015年的3500元抚养费亦于2016年1月底前给付。三、原告杨*娘室陪嫁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其带走。四、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电视柜、斗柜、茶几,其中电视柜归被告所有,斗柜、茶几归原告。五、以强展岐的名义在广厦洋州明珠购买的商品房归被告强展岐所有,因该房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返还原告月供款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强展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较深,孩子幼小,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二、上诉人还在汉江监狱服刑,没有能力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且一审判决没有保障上诉人的探视权。三、被上诉人从未偿还过在广厦洋州明珠购买的商品房的月供,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月供款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的陪嫁财产是用上诉人婚前给付被上诉人两万元的彩礼购买的,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购买的财产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的,被上诉人无权分割。五、被上诉人对开酒吧是知情且同意的,被上诉人应对开酒吧所负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致被上诉人轻伤,并因此被判刑入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早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及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婚前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彩礼,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也生育了孩子,让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3年12月已分居,互不来往,对上诉人开酒吧的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上诉人及其父亲开酒吧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曾经支付广厦洋州明珠购买的商品房月供款5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除在调解中的单方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强展岐现服刑期满出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上诉人强展岐与被上诉人杨*在原审法院不予判决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甚至发生了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原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孩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购买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开办酒吧时,双方已经分居,上诉人经营酒吧的收入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的债务人为其父强建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因开办酒吧所负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父母与子女的亲情不因夫妻离婚而改变,探视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能够享受到父母双方的爱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故被上诉人应积极配合上诉人对孩子强煜桐的探视,保障上诉人的探视权利。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支付广厦洋州明珠购买的商品房月供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月供款5000元的判处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以上诉人强展岐的名义在广厦洋州明珠购买的商品房归上诉人强展岐所有,因该房产生的债务由上诉人强展岐负责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强展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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