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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王*甲,1999年11月5日出生,现年17岁在学校上学;婚生子王*乙,2009年1月15日出生,现年7岁在校上学。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被告的行为表现如下:1、被告性格主观,独断专行,夫妻间无平等可言,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2、自儿子王*乙2009年1月15日出生后,被告和家人对原告更是另眼看待,经常性故意无端寻衅滋事;3、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子女不尽做父之责,把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全部托给原告,而被告则不闻不问;4、由于儿子生来体弱多病,经常半夜病发住院,医疗费和护理全由原告一人承担;5、2009年2月两人分居生活,互不理睬至今5年。2015年3月原告在无望之下,提起诉讼,后在法官的调解下,原告为孩子而撤诉,但被告仍旧习不改,两人还是分居生活,被告的言行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无奈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或法院判决;共同财产原告应得份额权利放弃;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权利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去年在医院检查得知我患病,原告便有了离婚的想法。因为我现在有病需要治疗,所以有时候对原告及孩子照顾不周,但我们没到离婚的地步,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2009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现均随原告生活。近几年,原告在县城租地方照顾孩子上学,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相互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撤诉。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16余年,双方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在县城租地方照顾孩子上学,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相互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应奔着对家庭、孩子负责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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