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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某某诉称,被告系招赘到原告家,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多年来常为家务琐事吵骂打闹,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尽赡养义务。双方分居后,儿女均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未尽一个做父亲的义务。被告所作所为,使双方难以继续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由子女自择,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于2008年因在韦庄街购买门面房一事发生的纠纷,婚后我给原告父母买米买面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多年来也一直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所述不属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9日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招赘到原告家。1995年7月26日生育一女路斐,现系河北**大一学生,1997年3月7日生育一子路展鹏,现在寺前高中高三上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应更加珍惜婚姻和家庭,但双方遇到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仍有改善与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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