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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十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4日婚生一子贺嘉*。婚前被告贺*给付原告丁*彩礼共计50000元,原告丁*的陪嫁物有厨房用品、床上用品及摩托车一辆。2011年4月15日被告贺*因与原告丁*友生争执致其骑自行车撞原告丁*之父丁**,后者报警。同年10月7日因被告贺*在文川镇街上拦住原告丁*解决婚姻家庭事宜,丁**再次报警。2011年12月5日原告丁*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贺*离婚,后申请撤诉。婚生子贺嘉*现由被告贺*之父贺**代养。原、被告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贺*未到庭均无法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团结。原、被告双方虽认识谈婚时间较短,但婚后长时间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丁*诉称被告贺*经常对其进行辱骂殴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贺*亦对此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原告丁*诉称其与被告贺*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丁*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丁*要求与被告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丁*与被告贺*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分居已经达到四年之久,被上诉人对其长期事实家庭暴力手段打骂,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错误,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归其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156000元,并分割婚后修建的房屋二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贺**答辩称:被上诉人贺*并没有经常打骂上诉人,上诉人是嫌家里穷才要离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庭审中,上诉人丁*提出有2份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夫妻分居长达4年,根据法律规定,除有特殊理由而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故其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长期对其进行家庭暴力,且双方实际分居已经4年之久,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丁*提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改判离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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