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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吴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谈婚期间关系较好。1992年2月,我们在勉县原铜钱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我们在本组修建砖木结构房屋2间。2014年,被告在原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婚后到2004年间,我们夫妻关系尚能维系。2004年下半年,由于被告长期酗酒成瘾,酒后常无端决骂、殴打我,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酒后找事与我发生纠纷,卡我脖子,在我胸部打了几拳,将我打滚在地且不管不问。气愤之下,我于第二天离家出走,到勉县县城周边务工。自此,我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从未回过位于徐家沟的家。在分居期间,我与被告之间经济相互独立,双方谁不管谁;儿子吴某甲随我生活,由我抚育。我曾主动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言而无信,致使协商无果。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我考虑不能让儿子太为难,就曾到勉**科医院照料被告,但这并非夫妻感情缓和的表现。我们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达10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对婚后两间两层房产自愿放弃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就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财产状况及分居生活的陈述均属实。我在2015年10月15日晚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原告还曾护理我。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原告代*与被告吴*在勉县原铜钱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甲,现已成年。2002年,原、被告在本组修建坐东朝西砖混结构房屋两间。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离家出走,到勉县城区周边村镇租房居住。自此,原告与居住在老家的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被告在原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砖混结构的二层房屋。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请离婚,并请求分割砖木结构房屋二间。次日晚,被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被送至勉**科医院治疗,被告曾到医院短期看护。11月13日,被告出院回家,其子吴*甲陪护。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后房产的分割,但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吴*甲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登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吴*甲的出生日期应以其身份证登记的日期确定,应为1992年3月14日。原告诉称婚后房屋为砖木结构二间,但与证人吴*甲的证言不符。吴*甲系原、被告婚生子,且在被告受伤期间持续护理被告,其证言与其身份、智力相符,本院应予采信,故原、被告的夫妻财产应认定为砖混结构二间二层房屋。被告在诉讼中发生事故住院,原告虽曾短期护理,但系基于亲情和道义,并非夫妻感情缓和的表现。原告就此的辩解符合生活常识,本院予以采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裁判依据。原、被告因纠纷而分居10年之久,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对婚后两间两层房产的分割,自愿合法,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代*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勉县新铺镇徐家沟村四组坐东朝西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两层,原告代*放弃分割,本院准许;悉归被告吴*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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