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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谈,两人生活中很少交谈家务事,更谈不上交流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我从怀孕到生小孩,被告不看望我,不照顾我和孩子。被告没有主见,遇事听从其父母安排,从不听从我的意见。由于被告的上述言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完全是编造的。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经过一年多的接触,在相互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原告怀孕期间,我下班再晚都要到原告娘家去照料原告,原告生孩子期间,我天天给原告送饭,照顾原告和孩子,天天守在原告和孩子身边。结婚后,我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父母对我疼爱有加,我深受感动,某些方面尊重父母的意见没有过错。我打工所挣的工资,全部都花费在原告和孩子身上。我与原告是有点分歧,原因是原告经常居住在娘家,我和我父母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而发生了纠纷,但这并不会导致离婚。现在,孩子刚出世不久,她非常需要父母的痛爱、照顾。为了孩子能幸福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杨*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2月5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9月,原告在医院生产孩子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出院后,原告带着刚出生的孩子住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唐*、洪*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杨*系自主婚姻,婚前谈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遇事多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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