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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苟某某。婚初感情尚可。自2013年下半年原告怀孕后期被告经常早出晚归不知去向。原告询问,被告蛮不讲理,不打即骂,对有孕在身的原告关心甚少。2014年7月10日原告无意间发现被告手机有与其他异性的暧昧短信存在暧昧关系,被告随即与原告发生撕扯,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再容忍,多次和被告谈心,希望其回心转意。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继续偷偷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2014年11月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即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掐住原告脖子扬言要杀掉原告全家。原告回娘家生活一个多月,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原告忍辱负重再次回被告家,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经常醉酒熏熏,有时甚至夜不归宿,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由被告补充原告精神损失,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己对原告也很好,共同生活期间只打过原告一次,就是2014年11月,原被告因给小孩拿棉裤发生争吵,原告误打来劝架的被告母亲一耳光,被告一时冲动打了原告几下,踢了一脚,其他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打架的事。被告做生意才刚刚起步,避免不了有时在外应酬,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醉酒熏熏。原告说被告对其及小孩不关心不属实,原告平时上班,小孩都是被告父母带,被告和全家对原告和小孩都很好,生活也是以原告为中心,被告该做的事情都在做,反而是原告只顾自己。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之事不属实,被告与异性接触是因为生意上的事,年轻人有时说话开玩笑有点过头,但并没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与被告闹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现在身份地位变了,看不起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9月26日在宁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苟某某。在原告怀孕期间,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双方发生过摩擦,但并未影响夫妻关系。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因做生意对家庭和孩子照顾少引起原告不满,加之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的手机微信聊天中有暧昧言辞,双方遂发生矛盾,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与他人言语有分寸不再犯类似错误。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回家,因原告让其到楼下给小孩拿次日换洗棉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扯,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双方矛盾扩大,原告随即回娘家居住。后原告自行回到被告家,但再次发现被告仍然与他人保持联系,遂认为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且被告未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对原告及家庭造成的伤害,没有改过自新的希望,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关系尚可,且已经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理应相互包容,关心爱护,共同谋划家庭发展。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不睦,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产生误会,影响了夫妻关系。特别是被告在与他人交往方面不够严肃,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告对其失去信任,现在被告愿意诚心改正缺点,原告理应考虑夫妻感情和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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