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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陈*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起被告赌博成性,不顾家,还经常打骂原告。2006年的一天,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找村、镇干部进行处理,村支书给原、被告调解过一次。2011年原告因病住进勉**院,被告不精心照顾原告,还与原告发生纠纷,欲将原告从住院部六楼推下去,此事经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并没有赌博成性,也没有经常打骂原告。2006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的确殴打了原告,后来经村干部劝说和好,此后就再没有打骂过原告。2011年,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一边照顾原告,一边做家中农活,因没有及时给原告买饭,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没有被告将原告从六楼往下推之事,公安机关也没有到场,更没有给被告行政处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在勉县原小砭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5月生育一女,1993年1月生育一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夏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原告向村、镇反应情况请求处理,经村上干部调解后双方和好。2011年,原告腿部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因做家务未能及时给原告买饭,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多关心、照顾原告,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扶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范*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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