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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现年7岁,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抚养费。2012年11月5日,双方在岚皋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陕西省岚皋县佐龙镇金珠店一期一栋2单元3-1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共支付房款20余万元,向银行贷款8万元,尚有6万未还。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加之被告酗酒后对原告有暴力倾向,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13年8月互不往来,各自在外务工,分居至今。综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济适用房归抚养方所有,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未抚养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其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及其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在佐**学上学,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11月5日,双方在岚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疏远,感情淡漠。现被告不知去向,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基础较好,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疏远,感情淡漠,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关爱,其家庭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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