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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成*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与1994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同居生活,1999年4月26日在岚皋县原晓道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罗*甲,在延安师范学院上一年级。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罗*乙,在晓道小学上四年级。婚后被告受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影响,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儿,经常对原告进行言语伤害,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10年年初,为避免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选择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仍未恢复,互不来往。综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罗*乙随原告生活,罗*甲随被告生活;3、位于晓道乡远景村一组的房屋一栋由双方共同分割。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2015)岚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原告向岚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5、住院费用详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在新疆做过手术,目前身体状况较差,生活比较困难。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仍然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拒绝说明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2、婚生女罗*乙的信件一份,证明罗*乙的真实想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身份证、户籍证明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状况证明、(2015)岚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2、对住院费用详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张某某的身份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2、对婚生女罗*乙信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状况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无需质证,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详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张某某的身份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被告拒绝说明该证据的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婚生女罗*乙的信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同居生活,1999年4月26日在岚皋县原晓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现已成年,大学在读,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现在晓**学上学,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疏远,感情淡漠。2010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自认共同财产:2004年修建的位于岚皋县晓道乡远景村一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2015年1月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疏远,感情淡漠。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维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稳定,未予准许。但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分居时间较长,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岚皋县晓道乡远景村一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被告罗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如该债务确实存在,相关权利人亦可另案主张。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尚在校就读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7月外出务工后两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对抚养子女付出了较多的义务,原告自外出务工后未尽到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且婚生女罗**一直随被告生活,从其写给原告的信件可知其愿意继续维持现状。婚生女罗*甲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未独立生活,对其完成大学本科学业之前所必须的抚育费父母仍应负担。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照顾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一方的原则,长女罗*甲完成大学本科学业之前所必须的抚育费由被告负担,次女罗**由原告抚养,在能独立表达意志前暂随被告生活为宜,在此期间,原告应支付罗**相应的抚育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但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且以城市为收入来源地,为充分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故原告给付抚育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酌定为6000元/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方某某与罗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长女罗*甲完成大学本科学业之前所必须的抚育费由罗*某负担;次女罗*乙由方某某抚养,暂随罗*某生活,在此期间方某某每年负担罗*乙抚育费6000元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罗*乙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

三、驳回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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