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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叶**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成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5月27日双方在原柏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现已大学毕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曾对原告大打出手。2006年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只好外出务工,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也很少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孟石岭镇人民政府开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材料,本庭经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7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5月27日双方在原柏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取名唐**。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曾对原告大打出手。2006年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只好外出务工,双方联系渐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体贴,才能维系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相处与磨合后才走到了一起,其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双方因原告常年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感情淡漠,这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夫妻双方发生争吵乃人之常情,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到二人婚姻基础好,为维护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望双方加强交流,增进感情,挽救婚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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