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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尹*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成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在原蔺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取名李*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酗酒,餐餐离不了酒,且酒后胡言乱语,肆意侮辱诽谤原告,稍有不顺就大打出手。原告多次想与其离婚,但考虑到家丑不可外扬,成立一个家庭不容易,且女儿还小,为了家庭孩子,只得忍气吞声,幻想被告年纪大了,而且孩子懂事了,自然性格会有所改变。但令原告失望的是,被告不仅没有随年龄增大而改变性格,反而变本加厉,不仅对原告使用家暴,而且在外也常酒后失态,与别人产生争执,甚至发生斗殴。最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常对女儿恶语相向,让女儿感受不到父爱,也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由于被告酗酒家暴,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

二、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

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两组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法庭审查核实,与原件核对一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依法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18日在原蔺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取名李*甲,现已成年。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尚可,由于性格差异,被告脾气不好,双方经常争执,考虑到孩子,原告一直努力维系家庭。因家庭经济原因,抑或夫妻发生矛盾争执,自2013年8月以来,原告陆续外出务工。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身心难以承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尊重,才有利增进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养育女儿长大成人,二人的婚姻基础应该是很好的。由于性格差异,尤其男方经常酒后言行不当,加之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致使夫妻间经常发生争执,伤害夫妻感情,考虑到双方夫妻多年,婚姻基础很好,我们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还未彻底破裂,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被告改掉不当饮酒的习惯,多尊重、关爱自己的家人,修复破损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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