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诉邱成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独任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2日下午1时30分在岚皋县人民法院花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于同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特别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经常醉酒后恶语伤人,加之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被告既不同意检查身体,又拒绝收养孩子,让原告感到没有家庭气氛。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今年5月两人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进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住房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和睦相处,日子过的开心幸福。2015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通过网聊认识了一个未婚男子,经常不回家。但被告还是一如既往的关心照顾原告及原告的父亲,不追究原告。对于被告的身体,被告有一定的生理能力,只是这几年要照顾半身不遂的岳父,家里又修了两间房屋,没有资金和精力关注自身身体。以后被告会检查和医治好身体。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均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和发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邱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7日,在岚皋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在岚皋县城关镇永丰村一组修建了砖混结构瓦房两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身体原因一直没有小孩。起诉后,被告进行了检查治疗。现原告以性格不合、没有小孩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分割房产。被告以夫妻感情好、自已身体能治好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但婚后十余年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是因被告身体的问题而被告又不检查治疗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进行了身体检查和治疗。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在生活中多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关心、休谅和包容,被告把身体治好,其家庭仍然能够继续维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